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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遠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原「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遠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張遠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遠雄於民國101年7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送友人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附近之住處;
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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