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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李志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69 號偵查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94號
被 告 李志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誠於民國101年7月2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梁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綠燈指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 2車發生擦撞,梁仲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腰痛及膝挫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梁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攝影翻拍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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