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912,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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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GXA-772」應更正為「CXA-772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99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75號
被 告 邱明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順於民國102 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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