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943,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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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聰明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34 號判處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 年3 月27日晚上6 時許至晚上9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欲前往同上區工二路之友人住處。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月27日晚上9 時15分許,酒後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同上區中正路74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聰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及25背面頁)。

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202 ,由其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語之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被告經警實施「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 公 分,並停止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 、14至15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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