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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俐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俐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機車」應更正為「汽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抽血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7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235MG/L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汪俐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俐君於民國102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正義街上金帝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路1段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住處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28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嗣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俐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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