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950,2013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9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99年1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劉邦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5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劉邦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劉邦田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0.65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