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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張哲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捷運站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 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 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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