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973,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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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75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李欣倫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倫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 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 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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