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985,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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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抽血檢驗其血中之酒精濃度為142.5MG/DL,經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71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李永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永康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前老闆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不慎自摔。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永康送往聯合醫事檢驗所進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42.5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永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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