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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永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芳自民國102年4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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