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999,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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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三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五三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五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具原住民身分,屬經濟上弱勢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黃忠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所,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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