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0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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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前進,行至中正路108 號恆毅中學前之機車待轉區暫停,欲轉往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作動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於行進方向號誌尚為紅燈之際,即貿然搶先起步前行,適有楊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且依綠燈號誌直行,駛至中正路與大觀街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發現李俊傑突然騎乘機車由右往左侵入本件路口而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敏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右肩肩胛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肩匣骨)骨折之傷害(李俊傑自稱因而受有臀部鈍挫傷併尾椎骨骨折,以及陳舊性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併胸部疼痛之傷勢部分,未據告訴),而李俊傑於肇事後未被警方發覺前,即向據報趕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楊敏智訴請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俊傑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大觀街停等紅燈號誌,準備依綠燈號誌左轉中正路之陳怡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5 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30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1月2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本件路口各行向之號誌時相分配)各1 份等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3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7頁、第95頁、第113 至114 頁);

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本件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進,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作動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為實有之過失甚明;

再其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採認。

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認為告訴人係騎車闖越本件路口黃燈號誌,故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查:㈠本件路口所設置之號誌,其號誌行向為四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情形分別為:第一時相為中正路往新莊方向早開,直行及左轉箭頭燈,大觀街紅燈右轉,右轉箭頭燈;

第二時相為中正路對開,中正路往三重方向,圓頭綠燈,大觀街紅燈右轉,右轉箭頭燈;

第三時相為機車待轉專用號誌由北往南直行,圓頭綠燈;

第四時相為大觀街由南向北直行,左、右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往大觀街紅燈右轉,右轉箭頭燈乙節,觀諸前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偵卷第113至114 頁),對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件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參偵卷第95頁),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本件路口之號誌係由上開第二時相轉換為第三時相,堪予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間為101 年5 月12日12時40分許,依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可知,本件路口號誌第二時相於6 時至20時之間,其綠燈結束後轉為黃燈之持續時間為4 秒,紅燈持續時間為2 秒,之後方轉為第三時相之綠燈,且該號誌於101年5 月間並無故障通報紀錄及維修紀錄;

而依前述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在當日12時40分32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畫面出現(參偵卷第86頁左上方照片),12時40分33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於中正路往大觀街待轉區停等紅燈,旋即往前起步行進(參偵卷第86頁左上方以外之照片),兩車於12時40分34秒發生撞擊,撞擊後原中正路往大觀街待轉區之機車仍於待轉區繼續停等(參偵卷第87頁照片),直至12時40分41秒待轉區之機車群始開始往前直行大觀街等情,顯見於12時40分41秒被告所處本件路口之號誌始轉為第三時相之綠燈,此距告訴人騎車進入本件路口之時即12時40分32秒,已有9 秒之間隔,對照本件路口號誌第二時相由綠燈結束轉為黃燈、紅燈之持續秒數合計為6 秒,故自前述本件路口號誌甫轉為第三時向綠燈之時點回溯9 秒,堪認告訴人騎車進入本件路口之時,當屬第二時向之綠燈;

再參以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12時40分40秒兩車發生碰撞之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仍持續有車輛自中正路右轉而往大觀街方向行駛(參偵卷第87頁照片),更足彰顯本件路口號誌於告訴人行駛經過本件路口之初,猶處第二時相之綠燈。

綜上,告訴人於12時40分32秒行駛進入本件路口之時,本件路口號誌確係第二時相之綠燈之情,至為昭然,自堪採認。

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騎車闖越本件路口黃燈號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與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之事實不合,尚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待現場並向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以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尚可,且其曾與告訴人商討和解賠償事宜,但因雙方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幸未導致告訴人精神或肢體功能重大障礙或嚴重減損,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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