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03,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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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克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最末處補充:「林克穎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燒雞至各市場販售為業,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右方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吳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吳德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林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天候狀態為有雨,竟疏未注意車輛週遭之人車動態,導致發生車禍事故,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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