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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1.57MG/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力致擦撞路旁之自小客車而受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2 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高鐵橋墩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9104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劉明賢停放於路旁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急救並對甲○○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1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仁愛醫院生化檢查檢驗結│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血液酒│
│ │果、診斷證明書 │精濃度為314MG/DL,換算│
│ │ │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57MG│
│ │ │/L,酒精過量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已│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一)(二)、現場照片│工具程度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 ),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抽血酒精濃度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57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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