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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光明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光明路」;
又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添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終致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較長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郭添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安歧1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枝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某處之餐廳內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B-2943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光明路口前時,因不慎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志皓(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對郭添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添枝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添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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