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1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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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成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林成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燈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號3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成燈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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