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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吳振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住民)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皓於民國102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八德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振皓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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