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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坤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
被 告 何坤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金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羊肉攤飲用酒類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上開飲酒處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停車,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坤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
而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0時9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銘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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