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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許東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旭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找尋朋友,嗣於翌(7)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口,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不慎衝撞前方由陳○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東旭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昀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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