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旭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滑行至對向車道,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蕭旭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村於民國102年3月24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翌(25)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雙和醫院對蕭旭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旭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絲 漢 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