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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8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沈凱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凱倫於民國102年5月4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沈○程(99年3月生,年籍詳卷),欲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探訪友人,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蕭惠文所騎乘,並搭載陳○婷(89年4月生,年籍詳卷)與陳○蓁(94年3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凱倫、沈○程、蕭惠文、陳○婷、陳○蓁5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沈凱倫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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