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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莊智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為於民國10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雖稍事休息,仍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友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搬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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