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49,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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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鴻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鴻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29.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1.648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顏鴻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振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顏鴻振於10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 1段與五工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將顏鴻振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經對顏鴻振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9.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鴻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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