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54,201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炎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鄭炎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炎坤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
二、鄭炎坤於102年4月21日20 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3段某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 3段與壽山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鄭炎坤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