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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楊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43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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