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70,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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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志逢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於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許志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逢於民國101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101年9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景平路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住處。
嗣於101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志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逢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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