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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邱志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延平鄉○○路00號之1
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龍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上舅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湖路弟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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