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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溫志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9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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