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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並當場對陳品仁實施酒測」補充為「並於同(13)日凌晨0 時32分許對陳品仁當場實施酒測」、同欄末段補充「陳品仁、賴英杰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是核被告陳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為警逮捕後,又毀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隊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1431 號卷第62頁),並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賴英杰、廖敏如成立調解,被害人賴英杰、廖敏如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卷第8 頁、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賴英杰、廖敏如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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