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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宏益、林浣佑2 人當場侮辱,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加以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宣告之罰金刑及拘役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83號
被 告 彭國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彰前於民國8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仍不知悔改,㈠於102年3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3段某處友人倉庫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593號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㈡嗣彭國彰在警員李宏益、林浣佑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過程中,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同日18時27分許起,在上址接續以「沒路用」、「去給人家幹」、「垃圾」、 「
俗拉」、「保我爛叫」(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李宏益、林浣佑,並對員警潑水,嗣遭當場逮捕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國彰固坦承有酒後駕車及口出上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酒精對伊騎乘機車並無影響,上揭言詞為伊口頭禪,伊無辱罵員警之意思云云。
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另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於員警執行執行公務過程中對員警辱罵「沒路用」、「去給人家幹」、「垃圾」、「俗拉」、「保我爛叫」等語,並向員警潑水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1紙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員警在執行公務仍為上開侮辱言詞及潑水之舉動,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辯稱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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