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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應更正為「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及同欄第6行「樹林區太平路與八德街口」應更正為「樹林區太平路與樹中街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吳景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賢於民國102年5月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街之大同公園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由機車改裝之三輪拼裝車,自前開飲酒處,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某處,欲再度回到前開飲酒處,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八德街口因酒醉致注意力下降,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鄭文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文松、吳景賢均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吳景賢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車禍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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