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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欲返回其台北市和平西路住處」應更正為「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品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6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高品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品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二段,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十三日)清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二一九號號機車,欲返回其台北市和平西路住處。
嗣於同日(十三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行經三重區自強路二段六八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七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品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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