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66,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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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致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林致誠之前科應補充記載為「林致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另補充「證人林建志、朱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過失傷害罪,而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本次三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亦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因發生車輛擦撞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一罪僅判處罰金之刑度,另一罪則判處拘役55日,兼衡酌其所駕車種為營業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於本次犯行所生事故情節尚輕、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亦非亟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886號
被 告 林致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員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誠前於民國98年、100年間二度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9500元、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林致誠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4月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行車不穩,擦撞林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未致他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致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    │之供述                  │之事實。                      │
├──┼────────────┼───────────────┤
│ 二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同上。                        │
│    │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                              │
└──┴────────────┴───────────────┘
二、核被告林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以靠行方式駕駛計程車為業,規避行政監督,於道路上行駛之時間甚長,所提升之風險遠高於常人,竟仍無視用路人安全,在已酒醉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有用路人,均係被告藐視法律、危險駕車下之潛在被害人,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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