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67,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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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上某餐飲店內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前,原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而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鄭○宜、鄭○奇(前2人均為兒童,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該處之鄭濟勤發生擦撞,致鄭濟勤及鄭○宜、鄭○奇人車倒地而均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
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賢於警詢時、證人鄭濟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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