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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健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健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於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其當庭亦與告訴人張漢英初步達成賠償新臺幣15,000元之共識,惟因無法現金賠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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