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7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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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瑞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瑞明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迨同日17時50分許,陳瑞明駕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瑞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

四、按被告陳瑞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已無須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另法定刑同時刪除單科拘役刑或罰金刑而有所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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