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83,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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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於99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應予更正為「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潘良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擦撞證人潘良俊駕駛之車輛以肇事,致證人潘良俊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犯罪態樣、情節均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事後已與證人潘良俊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47頁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0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8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雜貨店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當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1巷口時,不慎與潘良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右膝及背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肩及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潘良俊則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分許,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仍達0.58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
│    │之自白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酒後駕車,且經施予呼氣│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已達0.│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58MG/L,而依法務部88年5月1│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    │錄表                    │示說明,如駕駛人飲酒後呼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    │                        │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    │                        │之10倍,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
│    │                        │全駕車之標準。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不勝酒力致肇車禍事故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實。                    │
│    │現場照片等資料          │                          │
├──┼────────────┼─────────────┤
│ 4  │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因車禍受有上開傷│
│    │乙份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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