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215,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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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7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期滿;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確定(本案所為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許起,在新北市OO區OO街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結束後即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隨後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擦撞前方由OOO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僅陳一仲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一仲送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被告陳一仲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而其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0頁)。

審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酌資料;

再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即屬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

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理論上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包括︰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㈡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㈢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

惟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遂仍照常駕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

故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依上述說明,不僅肇事率遠超出未飲酒之正常人,且已屬輕到中度中毒,其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足見被告駕駛狀況顯然受有影響,自難認其猶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此參以其於酒後駕車,確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遂不慎自後擦撞前方由陳思潔所駕車輛,即更見其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

且修正前之法定刑除2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可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則刪除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僅能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理論上其症狀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業如前述,顯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撞及OOO所駕車輛,被告所為自甚有可議,況其前已二次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益見被告不知於犯後幡然悔悟,無視歷次刑事處罰之懲儆,仍屢屢不能安全駕駛,影響往來人車安全甚鉅,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自小客車,危害度較高)、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及其本身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挫傷和擦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要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倘檢察官認為不應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自行審酌考量,併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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