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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原「致己」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自身」;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原「、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丁豪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廖偉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4 度再犯本件,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6 月稍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04號
被 告 廖偉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4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2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精性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未充分休息,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撞擊停等在上開路段、由丁豪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丁豪正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偉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徒增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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