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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伯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三、核被告彭伯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2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另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而遭註銷在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彭伯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 元確定,於98年3 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時35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16張、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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