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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關於被告姓名「林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榮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榮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榮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雖先後於102 年5 月10日18時30分許及同日23時許,兩次酒後騎乘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林榮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峰路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休息,繼而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揭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啤酒大王店。
嗣於翌(11)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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