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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游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嚴重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68號
被 告 游文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巷村○○路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家餐廳飲用紅酒約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2之居處,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363巷行駛至同路段與同區板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適有戴維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區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因游文龍不勝酒力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戴維聲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維聲受有腳部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游文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維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2紙及現場照片20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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