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25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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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00 年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 年之修正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故應以修正前(97年1 月2 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97年1 月2 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修正前(97年1 月2 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麵包師傅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100 年8 月2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7年1 月2 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文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於民國 100年4月2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之工廠內飲酒,已達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 1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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