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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8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幸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張萬益,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幸未造成嚴重損害,再被告業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款,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告訴人復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積極向法院替被告求情等語(見本院102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
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36號
被 告 謝幸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頂揖子寮3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二於民國101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五股區疏洪六路,其右前保險桿不慎撞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自行車專用道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而由張萬益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後車輪,致張萬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幸二肇事後,明知張萬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萬益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未予相關處置,旋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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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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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幸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101年10月1日晚間│
│ │之供述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五│
│ │ │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萬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中之指訴 │遵循綠燈號誌騎車直行通過│
│ │ │前開路口時,突遭被告所駕│
│ │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其右│
│ │ │後方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
│ │ │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
│ │ │右手肘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
│ │ │,且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
│ │ │,旋即駕車逃離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 │
│ │洲交通分隊員警許清欽於偵│⑴證人許清欽追查本案經過│
│ │查中之證述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向證人許清欽坦承本│
│ │ │ 案肇事車輛現場所遺留於│
│ │ │ 案發現場之保險桿碎裂物│
│ │ │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 │ │ 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破損│
│ │ │ 部分相符之事實。 │
├──┼────────────┼────────────┤
│ 4 │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 │
│ │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 │ │ 車禍受傷倒地之事實。 │
│ │ │⑵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 │ │ 的車牌號碼為DU-5257號 │
│ │ │ ,且該車於肇事後未停留│
│ │ │ 於肇事現場對遭其撞擊之│
│ │ │ 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亦│
│ │ │ 未報警,已逃逸而去之事│
│ │ │ 實。 │
├──┼────────────┼────────────┤
│ 5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
│ │證明書1紙 │、右手肘及右足鈍挫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五股區疏│
│ │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洪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行│
│ │17張、監視器攝影過程翻拍│經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
│ │照片3張 │路交岔口時,貿然右轉疏洪│
│ │ │六路,其右前保險桿不慎撞│
│ │ │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自行車│
│ │ │專用道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
│ │ │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 │ │右後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
│ │ │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
│ │ │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旋即│
│ │ │駕車逃離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 │本1紙 │、地肇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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