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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江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林江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淵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68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5日下午1 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莊區民安國小旁之停車格,而在上開車輛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飲畢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至附近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成功街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淵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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