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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有關「楊文邦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簡字第四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文邦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
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
以上第二、三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二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文邦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楊文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邦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 年5 月4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路其胞姊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翌(5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足資佐證。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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