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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曾俞策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於一0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俞策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三毫克(嗣於抽血時代謝至90mg/d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曾俞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俞策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其工作之工廠內飲酒至同日10時50分許,爾後其竟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家,於同日11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前,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致曾俞策人車倒地而受傷(除曾俞策本人外,未致他人傷亡)。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至曾俞策就醫之恩主公醫院調閱該院於同日12時8 分許,對曾俞策抽血檢測之檢驗報告,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0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再經回推計算,人體每小時約代謝酒精每公升0.1 毫克,本件行車時間距檢測時間約1.33小時,則其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5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俞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恩主公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附換算對照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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