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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嗣經吳嘉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嘉棟、林玲真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雖已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款(即於102 年6 月17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吳嘉棟、林玲真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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