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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三、核被告劉子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當時因酒醉已跌倒在地之被害人陳仁合,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近端 肱 骨骨折及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肇事後,竟僅撥打電話報警稱有行人躺在案發路口,而未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及其肇事之事實,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其所為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卷第2 至3 頁),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劉子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成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區城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前方適有陳仁合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違規步行穿越馬路,劉子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當時因酒醉已跌倒在地之陳仁合,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5、6、7、8根肋骨)、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劉子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子成於肇事下車查看後,僅撥打電話報警稱有行人躺在案發路口,並未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及其肇事之事實,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另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上揭車輛離去。
嗣警方到場處理並將陳仁合送醫救治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仁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合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幀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宣告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且20年之內並無其他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仁合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被告經此番偵、審之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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