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31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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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池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9日自103 年1 月28日,」,應予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至103年1 月28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於行經中華路3 巷2 之11號前遭警攔查,」,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中華路3 巷2 之11號前遭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傅池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29號
被 告 傅池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自103年1月28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傅池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4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3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3巷2之11號前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池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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